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8年10月1
0日」更正為「98年9月10日」,及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頭
部左頂皮挫傷」更正為「頭部左頂頭皮挫傷」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