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成
施慶廷
王曜齊
林晉弘
李興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施俊成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慶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曜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晉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施俊成、施慶廷、王曜齊、林晉弘、李興文(下合稱被告施俊成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成等5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因此,縱被告施俊成等5人於本案行為時,有人雖未持有兇器,然既同案被告中有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 李季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俊成等5人仍應該當此加重條件。是核施俊成、施慶廷、王曜齊、李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林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雖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施俊成、施慶廷、王曜齊、李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林晉弘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已將之更正為:「施俊成、施慶廷、王曜齊、李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林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併此指明。
㈢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俊成、施慶廷、王曜齊、李興文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查,衡諸本案緣起雖係因被告施俊成等5人漠視國家法律規定,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被告施俊成等5人犯罪時間不長【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二卷第337至385頁),被告施俊成等5人係於111年8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員警於同日時57分許即抵達現場處理】,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再者,被告施俊成等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施俊成等5人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成等5人漠視國家法
律規定,無故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第27頁、第43頁、第109頁、第123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與否之說明:㈠王曜齊、李興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但因其等無故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其等並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㈡至於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雖亦表現悔意,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施俊成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慶廷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晉弘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均難以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施俊成等5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木棒,並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施俊成在馬路上隨機攔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該處之告訴人後,由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分別以徒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晉弘則持木棒在場助勢,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手腕挫傷紅腫、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俊成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施俊成等5人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施俊成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施俊成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施俊成等5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43頁),依照上開說明,此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於施俊成、施慶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起訴書主張係其等另行起意,與上開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部分,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等語,而此部分,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是以,本院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施俊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慶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曜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誌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晉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興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欣旺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陳民誌、莊欣旺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5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人理容院消費時,因細故與櫃臺人員發生口角,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俊成與施慶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址大廳內,砸毀值班經理 李世傑 所管領之櫃臺電話機、餐具等物,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施俊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該店員工 張宏哲 ,使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合併外傷性眩暈之傷害。
(二)陳民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前往上址大門前,持榔頭砸毀該處大門,致令碎裂而不堪使用。
(三)施俊成、林晉弘、莊欣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上址大廳內,破壞現場櫃臺電腦螢幕、電話、監控系統、冰箱、電腦主機、廣播系統、打卡鐘、印時鐘、酒精噴霧器、櫃臺木飾裝潢、機器設備等物,使之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均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111年8月7日為週六,安平地區往來之旅客、民眾眾多,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許,先由施俊成在馬路上隨機攔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李季恆後,由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分別以徒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李季恆,林晉弘則持木棒在場助勢,過程中施俊成、施慶廷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施俊成持木棒砸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施慶廷則以腳猛踹該車車門,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並使李季恆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手腕挫傷紅腫、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林晉弘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並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李季恆、李世傑、張宏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告施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告施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施俊成與其在中國人理容院內破壞店內物品,且施俊成另有毆打張宏哲之事實。2、111年8月7日上午,其與施俊成、李興文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王曜齊有推擠李季恆之事實。3、施俊成持木棒砸毀車窗玻璃,其以腳踹車門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王曜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見施俊成等人與李季恆發生肢體衝突時,有推李季恆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毆打李季恆,且施俊成持球棒砸毀車窗玻璃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陳民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持榔頭砸毀中國人理容院玻璃大門之事實。2、施俊成在中國人理容院內毆打張宏哲並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李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與施俊成、施慶廷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之事實。2、施俊成持球棒砸毀車窗玻璃,施慶廷以腳踹車門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林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1年8月3日凌晨,與施俊成前往中國人理容院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其並於同日9時許返回店內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等人毆打李季恆時,其持木棒在旁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8月3日夥同施俊成砸毀中國人理容院店內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李季恆遭施俊成、施慶廷毆打、毀損車輛之經過。8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瀚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施俊成於111年8月3日清晨,在中國人理容院內毀損店內物品,毆打店內員工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施俊成並持球棒砸毀車窗之事實。9告訴人李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財損清單、報價單、維修單、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毀損中國人理容院物品之經過。10告訴人張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被告施俊成傷害之事實。11告訴人李季恆於警詢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傷害、毀損之事實。12證人 魏鳳錦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林晉弘等人於111年8月7日妨害秩序之事實。13LINE截圖被告施俊成揚言砸毀中國人理容院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俊成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俊成先後兩次毀損中國人理容院之物品,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施俊成與施慶廷之間,被告施俊成與林晉弘、莊欣旺之間,就前開毀損中國人理容院物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成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又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另涉犯同法第150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晉弘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就上開毀損犯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就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陳民誌、莊欣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
然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陳民誌、莊欣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施俊成等人涉有毀損、傷害等暴力行為,率而 遽認渠 等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開啟告訴人李季恆之車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開啟其車門後,仍與被告等人有交談,復下車與被告等人說話,施俊成當時請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報警後,施俊成等人即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被告施俊成等人開啟車門時,並非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要難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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