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清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是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業已廢棄)「 善德 畫室」負責人暨擔任繪畫教學老師。
二、己○○明知前來學畫之A女(代號AC000-A112007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女(代號AC000-A112008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C女(代號AC000-A112012號,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D女(代號AC000-A112019號,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E女(代號AC000-A112011號,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F女(代號AC000-A112071號,1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G女(代號AC000-A112096號,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H女(代號AC000-A112095號,10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I女(代號AC000-A112144號,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均為其學習繪畫學生,知悉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附表所在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各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案經A女、B女、C女、D女及E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F女、G女、G女及I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渠等及父母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起訴部分見起偵卷一第53至57頁〈起警卷一第3至7頁∕起警卷二第3至7頁〉、第117至125頁〈起偵卷二第19至27頁∕起偵卷三第19至27頁∕起偵卷四第63至71頁∕起偵卷五第69至77頁∕起偵卷六第81至89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5至73頁)、(追加起訴部分:見追偵卷一第81至89頁、第199至202頁〈追偵卷二第15至18頁∕追卷三第15至18頁∕追偵卷四第23至26頁∕追偵卷五第27至30頁〉、追院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起偵卷一第65至67頁∕起警卷一第11至13頁)、B女(見起偵卷一第61至63頁∕起警卷二第11至13頁)、C女(見起警卷三第3至9頁∕起偵卷五第15至21頁;起偵卷五第63至66頁)、D女(見起警卷四第3至10頁∕起偵卷六第15至22頁;起偵卷六第73至77頁)、E女(見起警卷五第3至8頁∕起偵卷四第15至20頁;起偵卷四第57至60頁)、F女(見追警卷一第3至7頁∕追偵卷一第41至45頁∕追偵卷四第31至35頁)、G女(見追警卷二第3至13頁〈追偵卷一第141至146頁〉;追偵卷一第177至178頁∕追偵卷二第9至10頁)、H女(見追警卷三第3至15頁∕追偵卷一第91至97頁;追偵卷一第137至139頁∕追偵卷三第9至11頁)、I女(見追警卷四第3至7頁∕追偵卷一第181至185頁;追偵卷一第193至194頁∕追偵卷五第21至22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戊、甲、乙、丙、丁均為被告「善德畫室」學生,有扣案之畫室名冊可佐(見起本院卷第45頁)、現場圖2紙(見起警卷一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24張(見起警卷一第45至56頁)、人體圖2紙(見起警卷三第11頁、起警卷四第1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份(見追警卷一第9至11頁;追警卷二第15至17頁;追警卷三第17至19頁;追警卷四第9至11頁)、臺南市○○區○○街000號畫室現場照片14張(見追警卷一第15至21頁)、白河畫室10年前舊址(現已廢棄)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臺灣菸酒公賣局白河營業所對面)現場照片2張(見追警卷二第1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違反附表編號1至9所載A女至I女之意願,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各次撫摸胸部、大腿、下體、背部、腰部、拉D女撫摸自己性器2次等行為,均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有「戀童症」之診斷,其行為與戀童症之診斷有關,但戀童症非精神障礙也非心智缺陷,陳員為這些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陳員有「高再犯風險」,處遇應考慮限制的環境,且及早積極治療,如心理治療上,透過整理成長史、社交技巧訓練、探索犯案動機、再犯預防訓練、整理犯案循環、合法安全的解決性需求、探索高危險情境、了解危險因子、受害者同理等方式,建立個別化之再犯預防模式,以增強自控能力,以減少再犯風險,並促進其健康。此外,因陳員認知功能正常,加強法律及性觀念教育、性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等旨,有該院112年9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769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供憑參(見本院起卷第153至165頁)。
㈡、觀諸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擔任畫室老師,教授諸多小學生學習繪畫,長年來受到家長及學生之信賴,然其未能珍惜受信賴之託付,明知附表所載被害人
A、B、C、D、E、F、G、H、I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附表上所載之方式,對各被害人為上揭犯行,致令各被害人身心受創、當下也不敢聲張求救,致令多年後經揭發才發現,參諸被害人G女當庭表達,記得當時很害怕,每次都去躲在廁所裡不出來,看著廁所牆角上的蜘蛛很害怕,迄今只要看到蜘蛛,就會害怕等語,告訴人E女之母表示,所有家長都未虧待老師,但老師做出這樣的事,這是對小孩一輩子的痛,E女對此事都避而不談,也會閃父親的擁抱接觸,看著女兒在自己面前裝堅強、不受影響的樣子就更心疼等語,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子的傷害等語,A女之母表示,這件事發生後,小孩覺得自己很髒,不想讓父母蒙羞,一邊講一邊落淚,好害怕,不敢讓父母知道,怎麼會被提了出來?我們好心疼,也跟著落淚,才知道孩子壓抑那麼久,孩子也沒有以前開朗等語,E女之父表達,小孩不講出來不代表他不痛,最痛的事不會講出來,會放在心裡面,女兒在國中二、三年級起,我再也沒有抱過我女兒,她就是會閃躲,是什麼原因造成,大家可以思考,這件事讓我們家長對小孩感到很愧疚、抱歉,希望我們的心聲可以被聽到,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及所屬家庭造成永不抹滅之傷痛,嚴重對各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甚是不當;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畫室老師、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陳淑勤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地點犯罪事實主文1A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臺南市○○區○○街000號善德畫室己○○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17週),以每週1次之頻率,利用A女每星期一下午3時30分(上課前提前30分)至6時許、星期三下午7時至9時之上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接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17次。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B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08;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地點同上己○○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共計19週),以每週1次之頻率,利用B女每星期四下午4時至6時許授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B女上衣及內褲,接續撫摸B女胸部及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19次。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C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12;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地點庭上己○○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52週;原53週,扣除春節連續假期,為52週),以每週1次之頻率,利用C女每星期三下午7時至9時許上課時間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違反C女意願,隔著外衣,接續撫摸C女肩膀、手、胸部及大腿,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52次。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D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19;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上己○○明知D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以每2週1次之頻率,利用D女每星期三下午7時至9時許授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D女意願,撫摸D女背部,並將手伸入D女內衣撫摸胸部(其中二次包括強拉D女手臂碰觸自己性器),對D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51次(共103週,除以2,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51次)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E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11;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地點同上己○○明知E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以約每3週1次之頻率,利用E女每星期三下午7時至9時許上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E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E女上衣,接續撫摸E女胸部、大腿、及下體(隔著內褲),對E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13次(共計41週,除以3,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結果為13)。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6追加起訴部分F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71;1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地點同上己○○明知F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利用每星期三下午2時至6時許授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F女意願,接續撫摸F女腰部、胸部、及臀部,對F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114次(共117週,扣除110年、111年及112年春節連假期間,為114週)。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7追加起訴部分G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96;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白河區光明街69號對面鐵皮屋己○○明知G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以每3週1次之頻率,利用每星期日下午3時至4時許授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G女意願,接續撫摸G女大腿及下體,對G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25次(共計78週,扣除國定假日、連續假日為75週,除以3結果為25)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8追加起訴部分H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95;10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臺南市○○區○○街000號善德畫室己○○明知H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1月9月13日起至12月27日止(共計16週),利用該生每星期二下午4時至6時上課時間裡,各基於單一犯意,違反H女意願,接續撫摸H女肩膀、大腿及鼠蹊部,對H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16次。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9追加起訴部分I女(警詢代號AC000-A112044;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白河區光明街69號對面鐵皮屋己○○明知I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100年9月下旬某星期日下午3時至4時I女上課期間,以檢查身體為由,違反I女意願,將手伸入衣內,撫摸I女胸部,對I女為猥褻行為1次而得逞。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起訴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0216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02159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0334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0335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02494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4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0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2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7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8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卷宗(聲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院卷)追加起訴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18287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00203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92798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追偵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2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