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即被告封 妙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封妙云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封妙云(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茲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號1.警詢卷:全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9號卷內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9號卷3.地院卷:全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卷4.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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