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富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2年2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洗錢防制法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亦遠,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考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稱希冀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惟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實際執行時得否就罰金易服勞役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屬本院職權,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受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或洽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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