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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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文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由北往南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應禁止跨越或迴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而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不慎撞及左後方由告訴人 朱造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朱造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靖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朱造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7年9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