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
張治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駿、張治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張治南均明知且目擊辛 益文 (原名 宗益文 )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便利商店前,因故與 張亷 庚(起訴書誤載為 張廉 更,應予更正)發生衝突時,有出手毆打 張亷庚 ,致張亷庚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張家駿、 辛益文 二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治南所涉傷害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辛益文所涉傷害部分進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關於辛益文有無出手毆打張亷庚致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佯以表示其有親自見聞辛益文未傷害張亷庚之情,而為與實情相悖之證述內容,致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駿、張治南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0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駿、張治南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應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張家駿辯稱:發生衝突當時因為狀況很混亂,伊都在注意伊父親(即被告張治南)之傷勢,伊沒有注意辛益文是否有出手打張亷庚,伊是後來聽辛益文說才知道他有出手等語;被告張治南則辯稱:辛益文和張亷庚吵架伊沒有看到,伊眼睛老花,耳朵也重聽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家駿為被告張治南之子;又被告張家駿、張治南與辛
益文前於105年12月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便利商店前,因故與張亷庚發生肢體衝突,並經張亷庚提告傷害;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下稱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審理後,認其等均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59日及35日在案;後被告張治南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有被告張家駿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
16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第80至87頁、第88至9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傷害案件卷宗屬實,是此部分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已有明定,是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應包括:1.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2.命具結之結文,供前具結者,須具備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供後具結者,須具備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3.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4.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訴訟上人證之確立,原有其法定程序,而該法定程序中,即以具結之程序為人證確立最重要之程序,「具結」具有於法庭上進一步督促證人必須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且促使證人經此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之進行而能謹慎其詞之要式性程序,因此具結程序原屬法定要式之程序,自應確實完成刑事訴訟法所定每一步驟之要式程序後,始得認係具有完成具結之人證,亦即透過上開4道程序後,證人業經層層堆疊確立,確確實實明白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地位,以及偽證罪之處罰,若仍為虛偽陳述,始得以刑罰相繩,是故上開具結之四道程序既均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若於證人具結前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即屬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有所欠缺,則證人具結程序依法既未完備而有瑕疵,縱於證人所為證言係偽證時,仍不得論以該等證人偽證罪責。
㈢次按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
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張家駿、張治南於前述、地,就上開傷害案件接受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張家駿先以被告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述後,復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並同意引用前揭陳述為證言;被告張治南則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再供前具結,並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述等情,此觀桃園地檢署106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32至134頁反面),即可知悉,並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35頁、第137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勘驗筆錄全部內容不予記載,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㈤然被告張家駿、張治南就上開傷害案件既均屬被告身分,復
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其等以證人身分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言,若屬虛偽,是否令其等負偽證罪之刑責,仍須先行審視其等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而查:
⒈就被告張家駿部分:
⑴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張
家駿與被告張治南是否為父子關係,並告知被告張家駿就其方才陳述內容恐致被告張治南受刑事訴追之部分,可以拒絕引用為證言,並於詢問被告張家駿是否同意引用前開關於被告張治南、張亷庚之陳述為證言後,隨即要求被告張家駿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由此可知,在被告張家駿簽名具結前,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張家駿若其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為何;換言之,檢察官並未依法踐行刑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所為顯與法定程序未合。是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張家駿關於偽證罪之處罰效果,即逕命被告張家駿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該具結程序顯未臻完備,並非適法。
⑵再者,本案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張家駿是否同意引用前述所為
作為證言前,固有確認其與被告張治南之身分關係,並告知其可就恐致被告張治南遭刑事訴追之部分,拒絕引用為證言,如前所述;惟被告張家駿就上開傷害案件亦同屬被告,且原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乙節,亦如上述。又考量被告張家駿以被告身分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之立場,與其身為證人時答詢之立場,恐有不同,且被告本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較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此與證人經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責,證人瞭解且衡量利弊後仍猶選擇作證,復確實具結後,應受具結拘束而據實陳述之情況有別,因此,尚難逕認被告張家駿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即等同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而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張家駿後,雖經詢問其是否同意引用先前陳述作為證言,亦經被告張家駿表示同意,然被告張家駿本於被告身分顯然有涉嫌犯罪之嫌,則其以被告接受訊問時所陳之內容,自有可能涉及自身犯罪情節,且其原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無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張家駿是否同意將其所陳引為證言時,此時被告張家駿身為證人,為避免因不利於己之證言,將遭受刑事訴追,應仍有選擇是否作證或是否引用先前所做為證言之權利;惟檢察官漏未告知被告張家駿就自己所涉犯嫌部分有拒絕證言或拒絕引用為證言之權利,則被告張家駿是否知悉其有此部分拒絕證言權,即有疑義。
⑶況且,檢察官於被告張家駿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轉為證
言後,亦未再就其方才所陳與被告張家駿確認內容,而再予被告張家駿對其關於自己涉犯犯罪部分修正、補充或陳述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張家駿就自己犯罪部分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自難認該具結程序合法。
⑷從而,被告張家駿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陳述後,在檢察官未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效果,以及未告知得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拒絕證言之情況下,其雖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之內容轉為證言,並於供後簽名具結,惟因該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效力。是縱認被告張家駿此部分之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罪責。
⒉就被告張治南部分:
⑴參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檢察官於詢問被
告張治南、辛益文與被告張家駿、張亷庚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並告知作證要據實陳述後,復再告知被告張治南除就被告張家駿之部分得拒絕作證外,就其餘部分應據實陳述,後由被告張家駿代被告張治南朗讀結文,再由被告張治南於結文上簽名具結等情,足徵被告張治南並未親自朗讀結文;且依此部分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張治南曾當場表示其有何不能親自朗讀結文之情事,卷內亦欠缺證據資料可為如是之認定;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規定之目的,其意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使其提高警覺,以求證言之真實,是於無明確事證顯示被告張治南有何不能親自朗讀結文之情事下,逕由被告張家駿代被告張治南朗讀結文,再由被告張治南親自簽名,該具結程序即難謂無瑕疵。
⑵又檢察官於命被告張治南具結前,最初固有告以作證要據實
陳述,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7年之有期徒刑等意旨,然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後,並未再與被告張治南確認其是否已知悉、明瞭關於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亦未見被告張治南就此部分有所回應,無法判斷被告張治南是否已明瞭偽證罪之處罰效果。嗣檢察官緊接著告知被告張治南因其與被告張家駿具父子關係,故得就被告張家駿部分拒絕作證等情,然自被告張治南隨即以「我聽不太清楚」等語回應以觀,亦難認被告張治南此時已明瞭偽證罪之處罰及其伴隨之法律效果,以及關於親屬間拒絕證言權等情。後檢察官雖再進一步向被告張治南解釋關於親屬間得拒絕作證之涵義,並再次告以就被告張家駿以外之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處罰,並經被告張治南表示「瞭解瞭解」等語;然自此部分整體對話之脈絡觀察,檢察官並未再次說明「偽證罪」處罰之具體內容,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治南確知悉具結後之「偽證罪」處罰,即指刑事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罰則,仍難逕認被告張治南已確實認知偽證罪應負之法律效果。
⑶另外,被告張治南原亦係以被告之身分就上開傷害案件應訊
,後經檢察官轉以證人身分並命其具結作證乙節,已如前述;是與被告張家駿相同,被告張治南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亦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檢察官於確認被告張治南與被告張家駿、張亷庚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後,並未在被告張治南於結文上簽名具結前,亦告知被告張治南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被告張治南簽名具結,該具結應認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且縱事後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張治南此部分之拒絕證言權,惟此事後告知,既係於被告張治南簽名具結後為之,並不足以補正或治癒前開具結之效力。
⑷據此,本案既難認被告張治南有何不能朗讀結文之情事,則
其未親自朗讀結文,復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確已明瞭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檢察官亦未於被告張治南簽名具結前,告知其就自己涉犯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是被告張治南固於具結後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述,且縱屬虛假,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㈥此外,徵諸前揭桃園地檢署106年4月11日之訊問筆錄,於
被告張家駿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引為證言前,以及被告張治南具結作證前,於筆錄形式上固均記載「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旨,並告知若擔心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釋明原因後,並經檢察官同意者,得拒絕證言。除此之外,仍應據實陳述,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然經本院勘驗之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之結果,檢察官並未於被告張家駿、張治南作證前告知其等關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以上開筆錄「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旨」等語之記載,而認對被告張家駿、張治南均已明瞭其等就自身所涉犯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張治南、張治南於上開時、地所簽署之證人結文下方
,雖均印有刑法第168條關於偽證罪之規定,並載明其法律效果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稽之證人之教育程度、法律常識、作證經驗不一而足,是為確保證人確實瞭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等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書面臚列法律條文之方式籠統代之,以確保證人得以充分理解,兼顧證人權利。是縱被告張家駿、張治南簽署之結文下方已預先印有偽證罪之具體處罰效果,亦無從以此治癒檢察官於請被告張家駿作證前,漏未告知其關於「偽證罪之處罰」乙節;亦不足徒以上開結文,遽認被告張治南亦確實明瞭偽證之具體處罰效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駿、張治南就上開傷害案件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前述之瑕疵或缺漏,自難認其等所為之具結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縱認被告張家駿、張治南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仍無從令其等負偽證之罪責。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家駿、張治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家駿、張治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具結前/後虛偽證述│案件案號│被告之證述內容│││││││├──┼───┼─────────┼─────┼────────────┤│1│張家駿│張家駿虛偽陳述後,│桃園地檢署│⑴(檢察官問:除你與你爸││││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106年度偵│與張亷庚有發生肢體衝突││││訟法第180、181條│字第5348號│外,還有無其他人?)││││之旨,並告知若擔心│案件│被告張家駿答:「……宗││││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益文沒有下手毆打張亷庚││││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我看到是宗益文去摸張││││或處罰之虞者,得拒││亷庚臉上血,問他有沒有││││絕證言後,張家駿具││怎樣……。」││││結並同意將前揭虛偽││││││證詞引用為證據。│├────────────┤│││││⑵(檢察官問:就你所見,││││││宗益文都沒有出手打張亷││││││庚?)││││││被告張家駿答:「我只有││││││看到是摸,沒有看到打…││││││…。」│├──┼───┼─────────┤├────────────┤│2│張治南│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宗││││訟法第180、181條││益文打張亷庚?)││││之旨,並告知若擔心││被告張治南答:「沒有,他││││致己或與有親屬等關││只輕拍張亷庚的臉。」││││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後,張治南具││││││結後虛偽證述。│││└──┴───┴─────────┴─────┴────────────┘附表二、┌──┬─────┬──────────────────────────┐│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00:25:51│檢察官:因為你跟這個張治南是父子關係啦齁?│││至│張家駿:是是是,檢察官:那你跟這個張廉更應該沒有什麼│││00:27:54│親戚關係嘛,對不對?││││張家駿:從來都沒有看過。││││檢察官:那根據這個,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齁,等一下檢察││││官要你具結作證啦齁,因為你上面有講一些有關於││││其他兩位被告在現場的一些證詞啦齁。││││張家駿:是。││││檢察官:那,跟就是你如果害怕你上面的證詞齁,就是會讓││││你的爸爸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話。││││張家駿:嗯││││檢察官:那等一下檢,檢察官問你要不要引為證言的時候你││││可以拒絕啊,你可以拒絕啦齁。││││張家駿:蛤?││││檢察官:如果你害怕你上面講過跟你爸有關的話啦。││││張家駿:嗯。││││檢察官:會讓你爸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的話啦。││││張家駿:是。││││檢察官:那,等一下檢察官問你喔,你上面講的這一段跟你││││爸有關的話,還有跟這個張廉更有關的話,同不同││││意引為證言啦。││││張家駿:可以啊。││││檢察官:可以嘛?││││張家駿:可以啊。││││檢察官:可以嘛齁?││││張家駿:事實對啊。││││檢察官:來,那如果同意的齁,請你朗讀結文之後簽名具結││││齁。││││法警:從茲到場唸到中華民國這邊,唸出來。││││張家駿:茲到場於貴署106偵,106年度偵字5348號此案為││││證人,當據及、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張家駿證人。││││法警:中華民國。││││張家駿:中華民國106年4月11號,謝謝檢察官。││││檢察官:所以上面你同意把它引為證言啦齁?剛你講有關張││││廉更還有這個張治南的部分。││││張家駿:是。││││檢察官:是啦齁,好,那你先去後面坐齁。│││││├──┼─────┼──────────────────────────┤│2│00:48:26│檢察官:來所以那個,在場的兩位張治南跟這個宗益文齁,│││至│你們跟這個張廉更有什麼親戚關係嗎?沒有嘛對不│││00:49:56│對?││││張家駿:以前都不認得。││││檢察官:都不認得齁,││││宗益文:對。││││檢察官:那來這邊作證要講老實話齁,不然偽證罪最重可以││││判到七年有期徒刑齁。││││宗益文:對。││││檢察官:那張治南齁,那因為你跟這個張家駿是父子啦齁,││││張治南:是。││││檢察官:所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要告訴你齁,你如果害怕你剛││││剛上面講的那些跟你的兒子有關的部分,會讓,你││││聽的懂嗎││││?││││張治南:我聽不太清楚。││││檢察官:就是,因為你跟他是父子。││││張治南:是。││││檢察官:然後法律不會強人所難啦。││││張治南:嘿。││││檢察官:不會強迫指控自己的親人犯罪啦。││││張治南:喔是,那這樣...││││檢察官:所以你如果害怕你上面講的那些,跟他有關的事情││││,會造成他的犯罪被檢察官發現的話,││││張家駿:事實嘛,對不對?││││檢察官:對。││││張家駿:他會,如果說怕我們,怕,你怕、怕我講的話是假││││的,啊你不敢什麼,那你就不要簽,││││張治南:不不不...││││張家駿:沒有的話就告訴,這兩個都是事實啊。││││檢察官:不對啦,我的意思就是說,應該不是這樣講啦,不││││是說假的,應該是說,││││張家駿:就不實就對啦。││││檢察官:你害怕你的話會讓他被關的話,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啦,那針對他的部分,你可以說你不想要作證,但││││是針對張廉更的部分齁,你是證人啦,你也是被害││││人,因為你要告他嘛。││││張治南:嗯。││││檢察官:所以這部分你就要擔保你剛才講的話都實在啦。││││張家駿:對。││││檢察官:不然的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知道嗎?瞭解嗎齁?││││(法警將結文放在被告張治南前方之桌面上)││││張治南:瞭解瞭解。││││││├─────┼──────────────────────────┤││00:49:57│檢察官:那,還是願意作證嗎?│││至│張治南:當然願意。│││00:50:45│檢察官:針對他的部分還有張廉更的部分,都願意嗎?││││張治南:對對,真的。││││檢察官:那還有就是,最主要是吳應興啦,因為你剛才有提││││到他們有在社區露鳥的行為嘛,對不對?││││張治南:對。││││檢察官:這部分你也是證人啦,││││張治南:我也有提到說,││││檢察官:對,我知道是,││││張治南:我也是委員,││││檢察官:對,所以你跟這個吳應興應該也沒有什麼親戚關係││││嘛,對不對?││││張治南:他那種人,就是吃飽飯沒有事...││││檢察官:我知道,現在是法律程序的規定,我要跟你先確認││││。││││張治南:沒有沒有沒有。││││檢察官:都沒有嘛?││││張治南:都不熟。││││檢察官:所以針對他,張廉更跟吳應興公然猥褻的部分齁,││││你也是證人啦齁。││││張治南:是。││││檢察官:那你也要據實陳述,不然會有偽證罪的問題。││││張治南:當然啦,當然。││││檢察官:知道啦齁?││││張家駿:爸你這要講實話,因為你沒有看,你只是聽到我卻││││沒有看到...││││檢察官:對,嘿我知道,那這是個佐證啦,因為表示說社區││││確實有再傳這件事。││││張家駿:隨時,我們家說實話...││││檢察官:對我知道,嘿嘿,││││張家駿:對對對。│││││├──┼─────┼──────────────────────────┤││00:50:46│檢察官:那請你朗讀後結文後簽名具結齁。│││至│張治南:報,報告庭上,可以再給我一分鐘申訴好不好?│││00:52:03│檢察官:先等一下,先簽,我等一下有話會讓你講。││││張家駿:你講一遍,講完到這邊(被告張家駿指向放置結文││││之桌面)││││檢察官:嘿。││││張家駿:(被告張家駿站在被告張治南身旁、以手指向放置││││結文之桌面,被告張治南在旁低頭觀看)從這邊到││││這邊,茲到場,茲到場於貴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為證人,據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張治南,中華民國106年4月││││11號。││││張治南:寫大一點沒關係齁,因為我,我的眼睛不太好,││││法警:然後還有那個...││││宗益文:我也要念?││││法警:對啊,還有那個...││││宗益文:茲到場於...││││張治南:報,報告檢察官...││││宗益文:貴署106年度...││││張治南:我簽好了。││││檢察官:好,等一下。││││張治南:給我一點點時間好不好?││││檢察官:等會,等一下等一下,││││宗益文:偵字第5348號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宗益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號。││││檢察官:那還有因為你們兩個也是共同被告啦齁,所以一樣││││就是如果你也害怕你自己的說法齁,會讓你自己的││││行為犯罪事實曝光的話,針對你自己的部分,你也││││可以說我不要引為證言,嘿,這你的權利啦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