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李彌丹
李懋凡 兼法定代理 李惠凡
李小珮 周仲瑜 吳幸旻 李怡凡 相對人 李惟凡 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惟凡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周仲瑜、吳幸旻應賠償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周仲瑜、吳幸旻應賠償聲請人李惟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周仲瑜、吳幸旻、李惠凡、李怡凡、李惟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李惠凡、李怡凡、李惟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中天公司先行繳納規費600元,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可稽(併參第一審卷一第66、110頁);另第一審法院於108年2月20日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李惟凡預納地政規費15,5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32、144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參第一審卷一第228頁)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中天公司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220元(計算式:5,620+600=6,220),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聲請人中天公司、李惟凡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周仲瑜、吳幸旻應賠償聲請人中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中天公司、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周仲瑜、吳幸旻應賠償聲請人李惟凡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李惠凡、李怡凡、李惟凡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支付本件因聲請人中天公司執意孤行之行為所生之訴訟費用云云,惟如前所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執。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李惠凡、李怡凡、李惟凡6人預納,且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開上訴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彌丹│1/7│889元(計算式:6,220×1/7=889)│├──┼───────┼────┼────────────────┤│2│李懋凡│1/7│889元(計算式:6,220×1/7=889)│├──┼───────┼────┼────────────────┤│3│李小珮│1/7│889元(計算式:6,220×1/7=889)│├──┼───────┼────┼────────────────┤│4│周仲瑜│1/7│889元(計算式:6,220×1/7=889)│├──┼───────┼────┼────────────────┤│5│吳幸旻│1/7│889元(計算式:6,220×1/7=889)│└──┴───────┴────┴────────────────┘附表二: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負擔比例│四捨五入)│├──┼───────┼────┼───────────────────┤│1│李彌丹│1/7│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2│李懋凡│1/7│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3│李小珮│1/7│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4│周仲瑜│1/7│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5│吳幸旻│1/7│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6│中天公司│1/7│1,325元。│││││【李惟凡與相對人李彌丹、李懋凡、李小珮│││││、李惠凡、李怡凡係以繼承李 張漱梅 於本件│││││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地位,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李惟凡等6人應賠償中天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889元(計算式:6,220×1/7=│││││889);而李惟凡應係基於共有人 李張漱梅 │││││之繼承人地位,由其一人預納訴訟費用,相│││││對人中天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李惟凡之訴訟費│││││用額為2,214元(計算式:15,500×1/7=│││││2,214),互為抵銷後之差額為1,325元(計│││││算式:2,214-889=1,325),即中天公司│││││應賠償李惟凡之訴訟費用額為1,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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