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信用卡款項
尚有98476元(含消費款為93293元、利息為4133元、違約金
雜費1050元)未獲清償。縱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消費而係但被
告於得知被盜刷後並未依據契約約定通知原告,依據契約第
17條約定,仍須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系
爭信用卡固係伊所申請,信用卡前曾遺失,經申報後原告有
補發信用卡給伊,惟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款並非伊所消費,
且消費簽單上的簽名亦非伊所簽名。系爭信用卡遺失伊並未
向警察局報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書面、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
或其他經原告指定之機構。復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若未
踐行上開通知手續,縱非持卡人自身之消費,持卡人仍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於得知伊所申辦之信用卡被盜刷
後,並無依據上開規定通知原告,亦未向警報案,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本院自礙難依被告前開所辯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
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