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前因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具理由,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於期限內補具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意旨僅略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之地點並非上訴人住所,亦無不法情事,且上訴人同意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至國軍八0五醫院接受 美沙東 治療,有該院連續處方箋為憑,可見上訴人確有脫離毒品悔改向善之心,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第一審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事裁定可稽。原裁定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及有扣案海洛因等證物可佐,復參以第一審判決業經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由檢察官命以美沙東代替療法治療中,不知悔悟,仍數度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之上揭上訴理由,則非係舉出其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戒除不易,但曾在醫院接受治療,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對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不合法上訴。經查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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