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106年6月28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上揭更正後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口處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