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益裕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重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於對向有來車之際,侵入對向車道超車,適 吳瑩柔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重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瑩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益裕於駕車肇事後,知悉已因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益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偵續卷第
17、19頁、本院卷第75、77、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瑩柔(警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29、30頁)、證人 高永隆 (偵卷第19、20、27、2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害人吳瑩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9至6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90351530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6頁)、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7頁)、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不當,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是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已較舊法降低許多,已難認有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若此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此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事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就被告所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且被告既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即被害人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被害人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孩,現在在麥寮六輕當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對此則表示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