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61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李國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367076、797605、797608,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號797605、797608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