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徵求代工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吳育婷 」(起訴書誤載為「 吳月婷 」)、「 林雯 」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丙○○已取得任何報酬),丙○○便將其申辦之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坑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坑郵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古坑鄉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古坑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吳育婷」、「林雯」收受。「吳育婷」、「林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丙○○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騙匯入款項,旋遭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5、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335卷第21至23頁)、甲○○(偵1338卷第21至2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偵1335卷第73至7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338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5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1335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8卷第29至41頁)、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偵1338卷第43至47頁)、被告提供其與「吳育婷」、「林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交貨便條碼照片及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1335卷第49至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乙○○、甲○○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夫育有4個小孩,現在係負責照顧其中3個小孩及母親,目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告訴人乙○○與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利益(偵1335卷第17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起,偽裝係MOMO商城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誤設為70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丙○○之古坑鄉農會帳戶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丙○○之古坑鄉農會帳戶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偽裝成臺鹽生技公司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張祺樟 佯稱其信用卡遭誤用以購物,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丙○○之古坑郵局帳戶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5,123元至丙○○之古坑郵局帳戶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6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65,138元)至丙○○之古坑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