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4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83、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至6行「於民國96年
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20日至96年
9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5月6日開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20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第8、9、10、12行「 葉秋美 」均應予更正為「丙○○」,並予補充「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詐稱:為何法院傳你三次均不到庭?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付信託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市農會匯款一百萬元至丁○○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丁○○並於翌日(96年9月27日)至上海銀行土城分行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其中之九十萬元。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為區公所職員,詐稱:妳的身分證被冒領拿去銀行開戶,已涉嫌洗錢防制法,又有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官,要甲○○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台南市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將六十萬元存入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被害人 楊秋美 」應予更正為「被害人 楊秋梅 」,並予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9至12頁)、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5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28頁)」、「被告丁○○就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5日警詢中辯稱:
今天發現提款卡和存摺不見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辯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24頁);就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24日警詢中則辯稱:是我以前工作認識的客人,他向我說他父親要匯款給他,他說他帳戶都無法使用,所以他叫我至上海銀行土城分行開戶,借給他使用云云,被告並承認有於96年9月27日至上海銀行土城分行提領九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5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以存摺、印章或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欲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惟以此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如僅單純失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後,旋遭人提領,提領方式除有以存摺、印鑑提領之外,亦有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可見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事前非但已持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且知悉正確密碼。倘如被告所辯係失竊,為何他人能正確知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正確密碼?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應是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並進而將匯入其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丙○○、乙○○、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乙○○、甲○○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6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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