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吳威廷 即勳愷企業社
徐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陸拾肆萬 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利明献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威廷即勳愷企業社邀同被告徐郁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180日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威廷即勳愷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8年6月15日,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646,194元,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0.68%,故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4.05%。又徐郁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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