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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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烱松 代理人 黃啟明 相對人財團法人 郭錫瑠 先生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又就不涉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目的之維持及財產之保存等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第9屆第10、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同年11月7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97724號函、系爭財團法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3條、第5條至第20條、第22條所示,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北市教育局之意見,據覆:系爭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一案,業經該局核准在案等語,有北市教育局108年1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02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部分,僅係因應相關法規修正而明列應準據適用之法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2條、第4條所示部分,僅係用語調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21條所示部分,僅在重申章程未定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辦理,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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