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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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被告李深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鹽埕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竊取得逞。適為該店店員000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李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 黃懿萍 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鹽埕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告訴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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