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興(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6日下午2時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6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6日14時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施用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個月多即再犯後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進而戒除毒癮,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足以判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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