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提供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88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在案。現因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求避免聲請人原提存之該債券到期後無法兌領,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擔保物為同額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