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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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25,184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往進化路方向直行,在精武路與進德街路口時,因疲勞駕駛,闖越紅燈,撞擊訴外人 洪哲祐 所駕駛之W6-5898號自用小客車後,致汽車甩尾而撞到原告騎乘之ZTI─721號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4號),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遭駁回(案號: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37號)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總計金額5,125,184元:
1.看護費用: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計950,000元。
2.減少收入: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共計10年,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3,221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2,673,224元。
3.精神慰撫金:1,903,280元。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上開各種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5日急診住院,96年12月7日即已出院,雖仍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惟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時即可自行出庭並陳述意見,有本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37號案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出院後仍需他人看護,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在96年10月5日至96年12月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而依原告之傷勢嚴重程度及需看護時間約僅2月(而非長期看護,費用較低)觀之,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適當,是以其請求在12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X(27+30+6)=126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減少收入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復參酌勞保給付以原告投保薪資70%給付,應認原告喪失之工作能力以70%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薪資為每月23,221元,亦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正。故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收入損害賠償金額,在1,614,732元以內於法有據〔計算式:23221(每月薪資)X70%X12月X10年X
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需長期復健且有明顯後遺症,被告犯後已給付原告152,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原告名下亦有房地不動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903,28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
㈣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付原告152,000元,原告受領勞保
給付及原公司之薪資給付合計279,160元,故原告請求在2,309,5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