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始股
97年度偵字第2672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沙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24張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蓉蓉
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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