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家如 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於查獲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8.745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餘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故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係被告另案經通緝逮捕時,主動交出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4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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