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張國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張國華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2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4公里)」,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3.8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1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880號函復略以:
「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與採證後提供違規相片之逕行舉發案件不同。查當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車輛之速率並進行攔檢時,旨揭車輛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乃即驅車尾隨,過程中執勤員警皆緊隨於後,但囿於安全顧慮,在旨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下交流道離開本大隊管轄範圍後即停止尾隨,並於查詢車籍資料暨核對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之」並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書乙紙。
㈢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本人完全不知道有什麼地方違規,而被舉發開單,事情經
過也完全不知情,因在完全沒有照片、證據開單,要難信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⒈按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⒉查,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
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並進行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觀諸採證光碟中檔名「Z00000000、45」、「Z00000000、45測速」之影片檔可知,於影片時間0分6秒處系爭車輛進入雷射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經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時速124公里,而啟動該雷射測速儀朝該系爭汽車車頭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且可聽見嗶嗶聲,於0分22秒處可見警車隨即亮起警示燈並啟動駛入外側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⒊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
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636」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6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10月22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原告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亦有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⒈查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有超速行為,員警見駕駛人違規,立即亮起警示燈並啟動駛入外側車道尾隨原告系爭車輛,於檔名「Z00000000、45⑶」影片時間0分20秒至0分27秒處,及0分51秒至1分1秒處,舉發員警鳴笛示意原告停車,於語音檔2分8秒處亦可聽見員警廣播系爭汽車車號,要求駕駛減速慢行並靠路肩停車受檢。惟原告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過程中員警皆緊追於後,員警於系爭汽車利用路肩超車下交流道離開管轄範圍後始停止尾隨,員警基於安全顧慮,顯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舉發機關記明車號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
⒉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擁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駕駛人行車時亦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觀諸採證光碟中檔名「Z00000000、45⑷」影片檔可見,
於影片時間0分6秒至0分12秒處,系爭汽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下交流道,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據。
㈢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
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嗣有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上開陳述均相符合,當可採為真實。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亦不知有違規而遭攔停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依據前引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地點執行勤務時,針對當
時違規取締之情形,有提供採證錄影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年10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Z00000000、45測速、㈡Z00000000、45、㈢Z00000
000、45⑵、㈣Z00000000、45⑶、㈤Z00000000、45⑷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Z00000000、45測速,其上顯示時間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秒期間:
於01:15: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雷射測速儀畫面顯示以紅色十字鎖定瞄準測速之原告車輛車頭方向,並顯示原告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24公里。
(見擷取錄影畫面1)⑵檔案名稱:Z00000000、45,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警車停在出口匝道14公里處之槽化線。復於01:15:30、01:15:31、01:15:33,可聽見警車各按鳴喇叭一聲,計三聲,而於01:15:
38,原告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通過警車,並於01:15:
41,即3秒後,原告車輛後方才有另一台汽車通過警車。嗣於01:15:46,警車駛出槽化線,開始趨前跟隨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則繼續向前往出口匝道行駛。
(見擷取錄影畫面2至7)⑶檔案名稱:Z00000000、45⑵,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
本檔案錄影畫面接續上開檔案名稱Z00000000、45錄影畫面。
警車繼續趨前跟隨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則自交流道駛出,警車亦繼續趨前跟隨原告車輛自交流道駛出。
(見擷取錄影畫面8至14)⑷檔案名稱:Z00000000、45⑶,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
本檔案錄影畫面接續上開檔案名稱Z00000000、45⑵錄影畫面。
警車繼續趨前跟隨原告車輛,且逐漸接近原告車輛,復於01:17:48,警車廣播:「5095-R8,待會靠路肩停車,請減速慢行」,但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警車隨即於
01:17:53,連續按鳴喇叭二聲,並開啟蜂鳴器,而於
01:18:00,關閉蜂鳴器,且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後方。嗣於01:18:05,警車再度連續按鳴喇叭三聲,復於
01:18:19,警車再次開啟蜂鳴器,原告車輛則繼續往前朝交流道行駛。
(見擷取錄影畫面15至19)⑸檔案名稱:Z00000000、45⑷,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
本檔案錄影畫面接續上開檔案名稱Z00000000、45⑶錄影畫面。
原告車輛未停車而自交流道駛出,並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繼續向前行駛,警車於01:18:35,關閉蜂鳴器。
嗣於01:18:56,警車跟隨原告車輛下交流道後,已未看見原告車輛,警車即返回國道。
(見擷取錄影畫面20至24)㈣基於前述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雷射
測速儀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進行照射測速後,發現原告有超速行為,並於系爭汽車駛近時以喇叭對原告示警,然因原告未減速且繼續前行,員警遂駕車從後追躡,期間且有按鳴喇叭、開啟蜂鳴器及以警車廣播等作為,向原告表示欲執行稽查之意,詎原告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反於下交流道時有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等行為。
⒈按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
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此以據舉發機關說明雷射測速儀之運作原理清楚,並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再酌以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發現原告系爭汽車超速,約於3秒之後始又有另1台汽車通過,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考,當可排除員警誤判之可能;且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甫於104年6月26日進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則至105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是於本件原告涉嫌違規之104年10月22日,該儀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亦足認沒有儀器誤差或故障之問題,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以每小時124公里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4.2公里處之速限係為90公里,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並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乃無違誤。⒉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超速行為後,於系
爭汽車駛近警車之時,已曾以鳴按喇叭方式示警,因系爭汽車未予理會,乃從後追躡,期間數次以鳴按喇叭、開啟蜂鳴器、及警車廣播方式,要求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系爭汽車均未停車。審諸違規時間係為凌晨1時許,高速公路上車流稀少,警車於目視距離內多次鳴按喇叭、開啟蜂鳴器及進行廣播,警車上復有閃燈,則於經驗法則上當可認系爭汽車知悉後方有警車追躡;再對照該車於國道3號轉入國道5號後,有於交流道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疑為擺脫警車追躡之駕駛行為,益足見系爭汽車應有拒絕停車並逃避稽查之意,是被告另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0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另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與行為而加以裁罰,亦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前揭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及知悉員警有意攔查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