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東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2430號、第15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東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東育有下列前科:
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4.上開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民國102年5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池東育於104年12月間,透過LINE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劉致呈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經「劉致呈」探詢,表示願意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池東育租用帳戶後,池東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基於幫助「劉致呈」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
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民和店」內,將其所有:1.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2.在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FamiPort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高雄榮安店」,交付給「劉致呈」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池東育在 事後有取得前述約定報酬)。
三、「劉致呈」在取得池東育提供之上開2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趙悟君 等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池東育提供之上揭2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趙悟君等被害人匯款後,遣人持池東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趙悟君等7名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趙悟君、張 碩芬 、 邱琳雅 、 何欣樺 4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池東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趙悟君等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趙悟君等7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信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按「劉致呈」的指示,於104年12月17日,寄給「劉致呈」使用的,「劉致呈」說每本存摺每5天可以撥2000元給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FP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及其與「劉致呈」以手機LINE連絡之訊息照片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1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認「劉致呈」用於行騙本案被害人所使用之上揭2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提供給「劉致呈」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31歲,心智正常,又係高中畢業(同上第4926號卷第104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劉致呈」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供給「劉致呈」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劉致呈」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劉致呈」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劉致呈」使用,並非直接參與「劉致呈」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劉致呈」先後詐騙趙悟君等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2個犯罪事實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42號),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未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趙悟君、 張碩芬 、何欣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及被告匯款給趙悟君之匯款單3份在卷可考(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卷第45頁、第70頁),然尚欠張碩芬6000元未給,且未能與餘下之4名被害人和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係以每個帳戶每5天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給「劉致呈」使用,然據被告在本院陳稱:伊尚未領得前開報酬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一│趙悟君│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29985元│池東育上開│1.趙悟君於警詢中指述││(即│(已和│月20日下│係其先前網│日下午4時17分││第一商業銀│遭詐騙情節(同上第││起訴│解)│午3時50│路購物商品│許,在新北市汐││行帳戶│4926號卷第23頁至第││書附││分許│數量有誤○○○區○○○路35│││24頁)。││表編│││需操作自動│7號統一超商茄│││2.趙悟君提出之台新銀││號1│││櫃員機以確│苳門市內,以自│││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定匯款之金│動櫃員機轉帳方│││細表2紙、彰化銀行│││││額云云,致│式匯款。│││存摺交易明細、交易│││││趙悟君陷於├───────┼─────┼─────┤明細查詢各1份,及│││││錯誤,而依│於104年12月20│5985元(起│池東育上開│全家汐止橋東門市之│││││指示匯款。│日下午4時32分│訴書將手續│第一商業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在新北市汐│費計入,誤│行帳戶│電子檔1份(同上第││││○○○區○○○路40│載為6000元││4926號卷第65頁、第││││││2號全家便利超│)││66頁、第118頁、第││││││商汐止橋東門市│││131頁)。││││││內,以自動櫃員│││3.池東育之第一商業銀││││││機現金存款方式│││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匯款。│││紙(同上第4926號卷│││││││││第58頁)。│├──┼───┼────┼─────┼───────┼─────┼─────┼──────────┤│二│ 張喬 筑│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17988元│池東育上開│1. 張喬筑 於警詢中指述││(即││月20日下│係其先前網│日下午4時33分││第一商業銀│遭詐騙情節(同上第││起訴││午3時54│路購物商品│許,在雲林縣虎││行帳戶│4926號卷第26頁)。││書附││分許│數量有誤○○○鎮○○路156│││2.張喬筑提出之郵局存││表編│││需操作自動│號統一超商虎大│││摺交易明細1份(同││號2│││櫃員機解除│門市內,以自動│││上第4926卷第67頁)││)│││訂單云云,│櫃員機轉帳方式│││。│││││致張喬筑陷│匯款。│││3.池東育之第一商業銀│││││於錯誤,而││││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依指示匯款││││紙(同上第4926號卷│││││。││││第58頁)。│├──┼───┼────┼─────┼───────┼─────┼─────┼──────────┤│三│張碩芬│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5985元(起│池東育上開│1.張碩芬於警詢中指述││(即│(已和│月20日下│係其先前網│日下午4時53分│訴書將手續│第一商業銀│遭詐騙情節(同上第││起訴│解)│午4時3│路購物有誤│許,在新竹市東│費計入,誤│行帳戶│4926號卷第28頁)。││書附││分許│,需操○○○區○○路○段28│載為6000元││2.張碩芬提出之存摺交││表編│││動櫃員機解│9號台新銀行竹│)││易明細影本1紙(同││號3│││除重複扣款│科分行內,以自│││上第4926號卷第68頁││)│││云云,致張│動櫃員機現金存│││)。│││││碩芬陷於錯│款方式匯款。│││3.池東育之第一商業銀│││││誤,而依指││││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示匯款。││││紙(同上第4926號卷│││││││││第58頁)。│├──┼───┼────┼─────┼───────┼─────┼─────┼──────────┤│四│邱琳雅│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22885元│池東育上開│1.邱琳雅於警詢中指述││(即││月20日晚│係其先前網│日晚間8時8分││永豐商業銀│遭詐騙情節(同上第││起訴││間7時29│路購物商品│許,在臺南市安││行帳戶│4926號卷第30頁至第││書附││分許│數量有誤○○○區○○街343│││31頁)。││表編│││需操作自動│號統一超商安富│││2.邱琳雅提出之台新銀││號4│││櫃員機解除│門市內,以自動│││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訂單云云,│櫃員機轉帳方式│││(同上第4926號卷第│││││致邱琳雅陷│匯款。│││69頁)。│││││於錯誤,而├───────┼─────┼─────┤3.池東育之永豐商業銀│││││依指示匯款│於104年12月20│17985元(│池東育上開│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日晚間8時30分│起訴書將手│永豐商業銀│紙(同上第4926號卷││││││許,在臺南市安│續費計入,│行帳戶│第63頁)。││││○○○區○○路○段│誤載為1800││││││││130號台新銀行│0元)││││││││海佃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匯款。││││├──┼───┼────┼─────┼───────┼─────┼─────┼──────────┤│五│何欣樺│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4701元(起│池東育上開│1.何欣樺於警詢中指述││(即│(已和│月20日晚│係其先前網│日晚間9時15分│訴書將手續│永豐商業銀│遭詐騙情節(同上第││起訴│解)│間8時53│路購物商品│許,在新北市新│費計入,誤│行帳戶│4926號卷第32頁至第││書附││分許│數量有誤○○○區○○路○○號│載為4716元││33頁)││表編│││需操作自動│統一超商富營門│)││2.何欣樺提出之合作金││號5│││櫃員機解除│市內,以自動櫃│││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訂單云云,│員機轉帳方式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致何欣樺陷│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於錯誤,而├───────┼─────┤│1份(同上4926號卷│││││依指示匯款│於104年12月20│0元││第70頁、第72頁)│││││。│日晚間9時17分│││3.池東育之永豐商業銀││││││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
000○○○區○○路○○號│││紙(同上第4926號卷││││││統一超商富營門│││第64頁)。││││││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7元│││││││││時,因線路忙線│││││││││,致未扣款成功│││││││││。││││├──┼───┼────┼─────┼───────┼─────┼─────┼──────────┤│六│ 張芷芸 │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2305元│池東育在第│1.張芷芸於警詢中指述││(檢││月20日下│係其先前網│日下午4時25分│(併辦意旨│一商業銀行│遭詐騙情節(高雄市││察官││午3時43│路購物商品│許,在臺北市中│書漏列)│北投分行開│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分許│數量有誤○○○區○○路839││設之第1915│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年度│││需操作自動│之1號統一超商││540378號帳│頁)。││偵字│││櫃員機解除│,以自動櫃員機││戶│2.張芷芸提出之郵局存││第12│││訂單云云,│轉帳方式匯款。│││摺交易明細、台新銀││430│││致張芷芸陷├───────┼─────┤│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號移│││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0│2582元││份(同上鼓山分局偵││送併│││依指示匯款│日下午4時27分│││查卷第242頁至第24││辦)│││。│許,在臺北市中│││4頁)。││││○○○區○○路839│││3.池東育之第一商業銀││││││之1號統一超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以自動櫃員機│││紙(臺灣士林地方法││││││轉帳方式匯款。│││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58頁│││││││││)。│├──┼───┼────┼─────┼───────┼─────┼─────┼──────────┤│七│ 黃孟雯 │104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2月20│17985元│池東育在永│1.黃孟雯於警詢中指述││(檢││月20日晚│係其先前網│日晚間某時,在││豐商業銀行│遭詐騙情節(臺灣桃││察官││間7時26│路購物商品│某處以自動櫃員││內壢分行開│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5││分許│分期付款有│機現金存款方式││設之第1850│署105年度偵字第77││年度│││誤,需操作│匯款。││0000000000│94號卷第33頁至第34││偵字│││自動櫃員機│││號帳戶│頁)。││第15│││解除云云,├───────┼─────┤│2.黃孟雯提出之存摺交││042│││致黃孟雯陷│於104年12月20│29985元││易明細表2紙(本院││號移│││於錯誤,而│日晚間某時,在│││卷第72頁、第73頁)││送併│││依指示匯款│某處以自動櫃員│││。││辦)│││。│機現金存款方式│││3.池東育之永豐商業銀││││││匯款。│││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第7794號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