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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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佑義務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佑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李冠佑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復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因上開精神疾病,前往屏東縣新埤鄉 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李冠佑因不願繼續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及不滿同院之病患 顏春 (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進入其位於上開醫院3樓病房之舉止,明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以物品猛力戳刺,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至上開醫院3樓護理站拿取原子筆1支後,返回其上開病房內,持前揭原子筆猛力戳刺 顏春之 右眼,致顏春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右眼無光覺且永久無法恢復,喪失視覺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顏春之女即其法定代理人 顏佳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冠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12月1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下稱偵8891號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復據告訴人顏佳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8891號卷第8至9頁反面)與證人即迦樂醫院護理人員 曾慧如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889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2頁),並有員警 穆彥廷 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顏春之迦樂醫院住院病歷、被告之迦樂醫院住院病歷、本院98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玉里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偵8891號卷第5頁、第13至16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另有上開原子筆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以物品猛力戳刺,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李冠佑持外形尖銳之原子筆朝被害人顏春之右眼戳刺,其用力之猛,致該原子筆之筆尖塑膠處彎曲破裂,業據證人曾慧如證述在卷(見偵8891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致被害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屬灼然。再者,被害人顏春之右眼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等傷害,於101年10月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縫合手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乙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8891號卷第1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傷害要件,查被害人顏春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顏春右目之視能已被毀敗,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李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又據本院向迦樂醫院函詢被告李冠佑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函覆略為:個案李○佑(即被告)精神症狀(尤其是被害妄想),極為嚴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上開醫院102年8月7日(102)迦字第102176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李冠佑僅因不願繼續在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及不滿被害人顏春進入其病房舉止等細故,即任意持原子筆猛力戳刺被害人之右眼,使被害人受有右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鉅大之痛苦,其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業據告訴人顏佳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念其有精神病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原子筆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重傷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至上開醫院3樓護理站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8891號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