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因丁○○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信用不佳無法自行申請支票,然為經營公司需要起見,便委請其友人乙○○(嗣到案後另行判決)共同至安泰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二人即至安泰商業銀行(起訴法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由丁○○使用該支票帳戶。嗣丁○○與乙○○共同之友人丙○○需要資金週轉,便向丁○○借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丁○○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交付前述以乙○○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予丙○○。後因丙○○未於票載發票日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返還該支票,丁○○唯恐支票跳票而損及票據信用,明知上開支票並非丙○○所竊取,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推由乙○○出面向該分局員警申告上開支票遭丙○○竊取之情,並對丙○○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員警通知丙○○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共同被告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即推由共同被告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告上開以乙○○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遭告訴人丙○○竊盜,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號卷宗第四十一頁以下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丙○○把公司之支票騙走並拿去私用,其為了怕支票跳票影響公司,所以才再告知共同被告乙○○後,由共同被告乙○○出面指訴云云。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告以乙○○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之支票遭告訴人竊取,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而該支票簿平常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等情,有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情,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其自己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並一同與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同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上開核退偵字第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其與共同被告乙○○提出告訴之際,當有誣告之意,其辯稱並無誣告之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因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其所為造成他人有遭偵查起訴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出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指訴明確,詳如前述,至於共同被告乙○○則經傳拘無著,將予通緝,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刑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