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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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0號、第6682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08年5月28日0時26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24日0時26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108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25日19時8-9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FACEBOOK臉書平台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Iphone6plus或Iphone6s手機之訊息,而向告訴人 陳再生 、 伍秉霆 、 胡素貞 、 張淙棋 、 呂佩真 詐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手機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件各次詐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餘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再生和解成立,告訴人陳再生表示已取得被騙金額,並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1頁)。
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欲與其等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伍秉霆、胡素貞、張淙棋、呂佩真均表示被騙金額不多,且路途遙遠,而不願到院與被告洽談和解,亦有本院訴卷第297、299、321頁之電話紀錄表供參,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款項,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償還詐騙金額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之金額共19,9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再生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再生之損失4,560元亦已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據前述說明,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再生之犯罪所得4,56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15,420元(計算式:00000-0000=154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0號108年度偵字第66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謝孟珊(原名 謝宸希 )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珊(原名謝宸希)明知其無Iphone6plus及Iphone6s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瀏覽之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平台,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Iphone6plus或Iphone6s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該不實交易訊息後,以私訊聯繫謝孟珊,謝孟珊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確有手機要賣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謝孟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謝孟珊提領後花費殆盡。迄如附表所示之人,或發現收到商品僅有空盒,或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再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伍秉霆、胡素貞訴由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張淙棋、呂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3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孟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伊有使用「MengShanXie」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售二手智慧型手機;伊係上網賣Iphone6plus及Iphone6s手機;伊有向 沈玉婷 、 李維格 及 蔡惠宇 借用帳戶賣東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上開2支手機,也有寄出手機,有時是買家收到後不要,有時是伊拖了寄貨時間,買家不願意等,如果買家不要,伊就會再賣給下一個人,伊沒有詐騙,因為伊都有退款;另臉書帳號「 閻煌耀 」並非伊所使用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再生與被告交易、受騙之經過,告訴人陳再生曾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告訴人陳再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僅收到空盒1個,並無手機等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伍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伍秉霆與被告交易、受騙之經過,被告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伍秉霆及告訴人伍秉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均未收到手機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 胡素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胡素真與被告交易、受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拍攝寄貨收據給告訴人胡素真,佯裝已寄貨,然告訴人胡素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均未收到手機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淙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淙棋與被告交易、受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拍攝寄貨收據給告訴人張淙棋,佯裝已寄貨,然告訴人張淙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均未收到手機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佩真與被告交易、受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拍攝寄貨收據給告訴人呂佩真,佯裝已寄貨,然告訴人呂佩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均未收到手機之事實。㈦證人及另案被告沈玉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玉婷於108年4月間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被告使用,其上開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有向其承認跟她上網賣手機有關;被告之臉書帳號為英文帳號,M、S開頭,就是孟珊的英譯等事實。㈧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格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格維曾於108年5月份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被告使用;其不認識 歐陽君 亦等事實。㈨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惠宇曾於108年5月份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被告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設成警示帳戶後,其有問被告,被告向其坦承以臉書帳號「閻煌耀」上網賣手機但未將手機寄給對方,故被提告詐欺等語。㈩證人歐陽君亦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未曾使用被告之臉書帳號上網賣手機,亦無使用過臉書帳號「閻煌耀」,其不認識沈玉婷、李格維及蔡惠宇等事實。告訴人陳再生所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及被告臉書照片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憑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再生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伍秉霆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伍秉霆及胡素貞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胡素貞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28張。證明告訴人胡素貞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張淙棋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6張。證明告訴人張淙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呂佩真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5張。證明告訴人呂佩真受騙匯款之事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張淙棋及呂佩真受騙匯款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姓名中譯英查詢結果各1紙。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姓名以英譯為「MengShanXie」,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所犯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9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貼文時間張貼平台使用之臉書帳號佯稱販賣之手機告訴人瀏覽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8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臉書社團MengShanXieIphone6plus陳再生108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108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456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沈玉婷涉嫌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2.108年5月5日前某時許「Marketplace」MengShanXieIphone6plus伍秉霆108年5月5日14時許108年5月5日16時44分許4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格維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3.108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臉書社團MengShanXieIphone6plus胡素貞108年5月17日某時許108年5月17日19時12分許426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5月24日前某時許「Marketplace」閻煌耀Iphone6s張淙棋108年5月24日0時許108年5月28日0時26分許3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蔡惠宇涉嫌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5.108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台南二手拍賣」臉書社團閻煌耀Iphone6s呂佩真108年5月25日某時許108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35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