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涂遵復
邱馨儀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涂千如
涂千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涂滿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涂遵復、邱馨儀與涂千如、涂千文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涂遵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馨儀(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9月9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涂千如(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千文(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然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涂千如、涂千文仍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未由收養人夫婦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現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訂立書面終止收養契約,復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涂滿亮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涂遵復、邱馨儀與被收養人涂千如、涂千文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涂千如、涂千文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涂滿亮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詳本院101年3月30日、
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又經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收養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收養人終止收養動機係被收養人2人並非實際同住,且被收養人2人亦都係生父負擔照顧,故無明顯不良動機,訪視過程收養人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由於被收養人
2人實際未與收養人相處,收養人對被收養人2人並不暸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教養所需,評估收養人之身心狀況良好,惟親職能力恐難以能提供被收養人2人教養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無明顯能提供被收養人2人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有該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100親桃字第001512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稽;至被收養人2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訪視調查內容則略以:「1.被收養人2人自幼雖由祖母照顧,然與生母仍維持一定之互動往來,母女親情並不至於疏離,且被收養人2人自生父處搬來與生母同住後,彼此依附情感更為緊密,訪視觀察,2名被收養人表現成熟、懂事,與生母之相處如朋友一般融洽,自然且不拘謹,故評估被收養人2人目前之生活穩定,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佳;2.據生母所述,她並不知道被收養人2人多年前已被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為親戚關係,雖經收養,實際上並未同住,亦未有密切往來或特別親密之親情感,另又擔心被收養人2人將來必須分擔照顧年邁之收養人,恐會造成壓力,且其亦有意願繼續扶養2名被收養人,故同意終止收養;3.被收養人2人自陳並不清楚當初被收養之實際情況,猜測或許跟收養人申請相關補助有關,且經收養後,與收養人的關係仍如一般親人,並未因養女名義而有頻繁互動,亦未曾與收養人同住生活,2人對終止收養並無反對意見。又2名被收養人亦在其2人同意下,搬來與生母生活,現與生父之互動反比過去同住時更好,顯被收養人
2人應頗認同目前與生母同住之生活模式;4.被收養人2人雖由收養人收養,但收養人並無具體扶養作為,目前2人與生母同住生活之狀況良好,生母亦有能力及意願承擔親職,故建議認可本終止收養案」等語,亦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1年4月5日兒權竹字第0101040505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份在卷足參。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人既未實際照顧2名被收養人,且兩造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即難期望收養人能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2人之責,被收養人2人縱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亦不影響被收養人2人生活現況,是本件終止收養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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