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恒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恒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荷堤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住處起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5公克)。嗣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應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458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3年9月15日緝獲後,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認為原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依刑法第99條規定,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許可前開裁定執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袋毛重2.7810公克、淨重2.4460公克,取樣量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45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09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應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就前揭違禁物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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