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沈宜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賴力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正本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業已載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主文仍誤載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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