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告 潘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立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規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計算,嗣後隨主管機關公告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1年11月5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74,192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為催討,未獲被告償還,自應再加計違約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