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將已點燃之霹靂炮置入丙○○之子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穿著之衣服內,乙○○因而受有右胸壁局部燙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應該是在玩鞭炮時,鞭炮所產生之火花濺到乙○○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附卷可佐,堪為認定。又證人乙○○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觀諸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身體之右胸壁部位,該部位復為被害人所穿著之衣物覆蓋,有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若非被告將鞭炮置入被害人之衣物內,被害人當無可能受有彼等之傷害,由此足認被害人前開之指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恣意對於年僅8歲之被害人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所為令人不齒。再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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