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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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德富 被上訴人 陳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為:㈠101年9月8日事故發生時是雨後陰天的晚間10時左右,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有光線照明的晴天;㈡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基隆市○○路小艇碼頭前,之後未遵行方向行駛,卻突然自第四、五車道左轉到第三車道,且未注意後來方來車,以致煞車不及,在第三車道碰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當時上訴人已經過第二車道,路權屬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已於101年12月10日至12日送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天無法營業之損失3,864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66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兩造對本件車禍有無過
失及應負之過失比例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表明其因經濟壓力,並未修理上開計程車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其於上訴後另主張上開計程車已於101年12月10日至12日送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並提出101年12月10日估價單為證,核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開計程車送請車行修理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1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本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又未釋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