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孟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孟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3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54號,本院逕行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33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 丁孟弘前 因於民國106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12日9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322號、106年度毒偵字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3.17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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