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天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騎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卻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