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坤田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
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後,債務人則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72期,清償期6年,第1至48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元,總清償金額528,0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自96年8月17日起擔任新資訊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資訊公司)之董事,該公司雖於10
6年5月23日 陳明 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僅擔任董事,未任支薪工作職務而無任何薪資車馬費支領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290頁),然其於擔任董事之營業期間,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仍不失其負責人之身分,即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乃符合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本院關於新資訊公司之99年7月至104年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總計為2,782,
504元、383,429元、2,736,039元、1,828,144元、3,930,824元、1,833,956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260至26
4頁、本院卷第11至37頁),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無該條例之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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