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661號旁(台9省道96.8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路肩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血胸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加速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機車,伊以為是撞到安全錐,當時並不知道有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害人乙○○當天騎乘前揭機車,往冬山方向回家,行駛於機車道上,自後被撞擊,當時並未下雨,視線良好,機車被撞擊後損壞嚴重,直接報廢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部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我右後方要擠上來,我速度稍微放慢,那部車隨即往右走路肩,在路肩撞到一部機車,撞的很厲害,撞到後,我自己感覺那部車好像加速逃離現場,我就直接到附近武荖坑派出所報案…」、「(問:知不知道白色車的車牌?)知道,我有把他記下來,5063─KN」、「白色車把機車擠在樹中間,機車碎片都噴出來飛起來,車禍很嚴重。」、「(問:當時天色如何?)早上天已亮,視線很清楚。」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7、8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駕車要去上班,在冬山路一段往蘇澳方向見到車禍,當時天色已亮,道路視線還好,沒有下雨。」、「(肇事車輛)從我右後方來,那時候感覺到他要進我的車道,所以我就慢下來,我就注意他的車號,接著就看到他開到路肩就發生車禍。」、「(問:發生撞擊後肇事車輛有無停車?)無。」、「當時印象我有看到旁邊有一顆樹,機車被撞到之後有擠到那棵樹。印象中機車的碎片有噴出來,當時機車行進的位置是在路肩上,就是機車道上。」、「印象中好像撞到之後有慢了一下,進入車道後,就加速往前開…」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4、5頁筆錄),均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並留有水藍色烤漆,與被害人乙○○被撞擊機車顏色及撞擊高度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參見警詢筆錄第3頁),亦與卷附肇事車輛照片所示相符(參見警卷40至49頁所附照片);又被害人乙○○因本件之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前揭被害人乙○○騎乘前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受傷,而被告並未停車逕自駛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係撞到安全錐云云,然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及照片(警卷第29至39頁)所示,被害人乙○○機車倒地位置距被害人乙○○遺留在現場之血跡長達9.6公尺,現場第一處刮地痕距第二處刮地痕長達9.9公尺,第二處刮地痕至機車停置位置長達5公尺,現場並散落機車被撞擊後之散落物,機車遭撞擊後停於路邊草坪樹旁,現場當時並未擺設有交通錐等情,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強勁,被告辯稱以為係撞到安全錐云云,顯不足採。且徵之車禍當時為早上7時10分許,天色已亮,道路視線並非不良,亦未下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有撞擊物體,且其視力還好(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則其於正常之行駛車道上自後嚴重撞擊機車,竟諉稱不知撞及機車致人受傷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車禍當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陳建志林郡賢 於警詢及林郡賢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不知道撞到人等語,惟渠二人當天因大量飲酒後,上車即分別睡覺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證人林郡賢於偵查中(偵查卷13頁)證述明確,是其二人稱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尚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憑。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自駛離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逕自逃逸,圖謀卸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民事損害(參見偵查卷附26頁和解書),與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95年12月18日,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法,修正前簡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部分,經查並未於此次刑法修正之範圍內,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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