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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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19日出觀察勒戒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5年9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各1份及查獲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一同視為毒品而收銷燬之)。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耗盡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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