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詰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詰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
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路方向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黃啟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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