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璿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璿瑋(原裁定誤繕為 邱璿偉 ,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住處內,以將大麻研磨放入水煙壺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H-04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H-04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是被告本次為首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既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且聲請人已審酌被告尚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係指被告「以將大麻研磨放入水煙壺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然在理由欄內卻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則上開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顯屬有誤。
㈡被告前因「椎間盤凸出」,需食用「鬆弛劑」、「止痛藥」
以緩解疼痛,各該藥物中偶會有類似大麻成分之藥物,自亦可能引起大麻陽性反應,並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況且被告身體狀況,實不宜入勒戒處所。再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照料祖父、祖母,不宜執行觀察勒戒。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許被告自行就醫戒癮,同樣可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無毒癮,更無入勒戒處所之必要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並辯稱:係
因服用緩解疼痛藥物之故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在我家用研磨器將大麻磨碎後,再將磨好的大麻放置水煙壺,使用打火機點燃吸食其產生的煙霧等語明確(毒偵卷第17、130頁)。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H-04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H-040號)各1份(毒偵卷第50、14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扣有大麻等物,有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毒偵卷第35~41、45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以,本案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非僅單純施用毒品,其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極大可能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為期被告能順利戒除毒癮,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身體及家庭狀況,不宜入勒戒處所云云。惟
縱使被告因病不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此屬執行層面,尚非可據此而免除觀察、勒戒,是被告如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至於家庭狀況,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先認被告「以將大麻研磨放入水煙壺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然在理由欄內卻記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矛盾云云。然此係原裁定之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