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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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袁大鈞(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調查官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查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是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戒除毒癮並非必須以隔離式之觀察、勒戒方能見效,而現行法以檢察官依職權起訴施用毒品者,法院即得視之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業已剝奪抗告人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抗告人發誓不再接觸毒品,已有正當工作好幾年,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且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抗告人願意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核無違誤:㈠上揭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調
查官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扣案編號F03-1至F03-8,合計淨重3.24公克、驗餘淨重3.22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編號F05-1,淨重
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編號F05-2,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編號F06)、吸食器零件1件(扣案編號F07)、注射針筒2支(扣案編號F08)、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匙1支(扣案編號F09)、橡皮束帶1條(扣案編號F10)為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120號鑑定書(驗尿部分)、109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100號鑑定書(毒品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判刑確定;雖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等,然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7年7月25日便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首日即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便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足見抗告人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其該次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治療處遇,則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1年12月24日)已逾3年,縱抗告人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據前揭「定期治療」新模式之說明,本案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同經三之修正,並經
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查抗告人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於102、104、107、109年
間遭判刑確定,且依㈡之所述,檢察官甫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抗告人幾乎不待戒癮治療開始,便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力,機構外之治療處遇恐難助其順利戒除毒癮,參以抗告人此次為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扣得之海洛因高達9包,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查獲後之110年3月間亦前去就診,經醫生診斷後認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見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抗告人近來依賴毒品情況依舊嚴重,顯然並非其所稱有正當工作多年或發誓不再接觸毒品便可確保其有效改善此一情況,而內勤檢察官於承辦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業已訊問過抗告人,並非令其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聽審權之確保,參照前揭法規之理念,抗告人自身情況恐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承辦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並非抗告人所稱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案亦非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便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顯有誤會,是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