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宋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月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進添 ,惟林進添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宋月桃、林進添提起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131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其他董事,並因原董事林進添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宋月桃於107年4月23日承受原屬 謝宏隆 之出資額80萬元,並於107年5月11日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登記(本院卷第43至47頁)。此外,宋月桃亦有簽立103年3月4日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確認表,就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宋月桃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且為本件訴訟所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應能確保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宋月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