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愛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建壽 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黃愛梅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0年間因故離家出走後,竟基於通姦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公司之員工宿舍內,與姓名不詳、綽號「NIKO」之印尼籍成年男子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108年度簡字第777號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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