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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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 伍陸 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10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陸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住處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4.562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頁),是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