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具(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良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趙天立 」、「勝」、「 松俊 」及「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路邊花圃或花盆底下等不尋常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上開工作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有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收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再得 、簡文筆施以詐術,致陳再得、簡文筆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戶一、帳戶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松俊」便指示李國良於108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北車站內306櫃29門之置物櫃,收取內有帳戶一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年月19日9時18分許,送至「松俊」指示之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60巷之花圃內放置,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誠」指示 張友瑞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9日10時許前往上址收取內有帳戶一提款卡之包裹,張友瑞遂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張友瑞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張友瑞提領金額;該詐欺集團成員「松俊」又指示李國良於108年8月19日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取內有帳戶二提款卡之包裹,再於翌(20)日9時3分許,送至「松俊」指示之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0巷之花盆底下放置,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誠」指示張友瑞於同日10時許前往收取上開內有帳戶二提款卡之包裹,張友瑞遂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車手張友瑞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手張友瑞提領金額,張友瑞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集團成員「誠」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再得、簡文筆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張友瑞、告訴人簡文筆、被害人陳再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國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領車手張友瑞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陳再得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再得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刑事傳票各1紙、簡文筆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文筆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7437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客觀上係將裝有上開帳戶一、二提款卡之包裹,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松俊」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車手張友瑞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進而提領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松俊」、張友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自稱「趙天立」、「松俊」、「誠」、「勝」等人,渠等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絡,是不同聲音,所以伊知道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依卷內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暱稱「趙天立」、「勝」、「松俊」之名義與被告聯繫等情(見偵卷第65至9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被告雖為該詐騙集團收取並運送內有帳戶一、二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供該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3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2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竟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用於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幫助運送包裹之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尚未受到賠償,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含SIM卡)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僅係短暫於108年8月中旬,零星幾次聽從該集團成員「松俊」之指示前往收取並放置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對於「松俊」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松俊」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松俊」之指示收取並放置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進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所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甚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知或參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車手張友瑞提領時間車手張友瑞提領金額被告李國良放置包裹之時間及地點車手張友瑞取得包裹之時間及地點1陳再得於108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再得,佯稱其為「偵查隊警員 張家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 廖世華 」、「地檢署吳檢察官」,並表示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需支付監管費用云云,並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真,使陳再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側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48萬元108年8月19日16時58分6萬元108年8月19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天祥路60巷口花圃內108年8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天祥路60巷口花圃內108年8月19日16時59分6萬元106年8月19日17時3萬元108年8月20日9時15分6萬元108年8月20日9時16分6萬元108年8月20日9時17分3萬元2簡文筆於108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由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友人 黃良幀 之名義而電聯簡文筆,並訛稱其急需用錢云云,使簡文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側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中華郵政埔里第二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30萬元108年8月20日13時27分6萬元108年8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0巷口花盆底下108年8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0巷口花盆底下108年8月20日13時39分6萬元108年8月20日13時40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