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參、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部分均免訴。事實
一、辛○○原為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因而取得來往客戶之個人資料,其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偽簽各名義人之署名於前開私文書之上,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交付予不知情之癸○○及庚○○而行使之,使癸○○、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門號開通或攜碼至台哥大或遠傳電信,足生損害於癸○○、庚○○、台哥大、遠傳電信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辛○○並因而取得相關佣金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門號之SIM卡。嗣因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辛○○經警方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而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辛○○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7至25頁、第185至189頁,偵查卷二第451至453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第173至179頁,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106頁、第17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一第313至322頁,偵卷二第3至13頁、第427至429頁、第437至440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第173至179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戊○○(原名 吳濱宸 )、丁○○、證人 蕭淵澤 (被害人甲○○之堂兄)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77至179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17頁);證人 王玉禪 (被害人丙○○之胞姐)於偵訊(見偵卷二第451至452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函文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27至333頁、第377至379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共4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偽以被害人己○○、壬○○○、丑○○及子○○之名義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申裝及攜碼業務之犯行(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13及編號1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有罪,且於原審判決前之108年11月2日確定(詳後述),有上開判決書暨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癸○○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即告訴人癸○○遭系統業者求償之總金額);與被害人庚○○以分期給付19萬元(即被害人庚○○估算系統業者將求償之總金額)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151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第183至184頁),態度堪稱良好;台哥大、遠傳電信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向被告求取賠償;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已婚、有2名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借居於親戚家、雙親居住於自宅、身體狀況尚可及積欠18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08年1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3.再被告因本案此部分所取得之佣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癸○○、被害人庚○○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實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門號之SIM卡,雖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但以SIM卡僅係電信業者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並得由電信業者主動停止其效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7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己○○(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並偽簽「己○○」之署名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攜碼業務(台哥大至遠傳電信);以壬○○○(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並偽簽「壬○○○」之署名辦理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裝業務;以丑○○(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並偽簽「丑○○」之署名辦理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業務;以子○○(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並偽簽「子○○」之署名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攜碼業務(台哥大至遠傳電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有罪,且於本案原審判決(108年11月29日)前之108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暨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經比對本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暨起訴書上所載前述己○○、壬○○○、丑○○、子○○等人遭盜辦門號之電信公司、門號、申辦日期、偽造文書等處之內容,本案起訴書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己○○遭被告盜辦0000000000門號由台哥大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申辦業務;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壬○○○遭被告盜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裝業務;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丑○○遭被告盜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業務;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子○○遭被告盜辦0000000000門號由台哥大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申辦業務等事實,實與前案判決書暨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己○○部分為前案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壬○○○部分為前案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丑○○部分為前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子○○部分為前案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重合。又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編號三(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分別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因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即申請時間各均同為107年8月30日(編號一)、107年4月26日(編號二)、107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日(編號三),此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單一案件之一部既已判決確定,其有關係之部分,亦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數次行為,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之一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數次行為,則與前案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同一案件;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數次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一(三)之一部,均為同一案件,當屬明確。
(三)綜前,依前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
0、編號13、編號17)所為犯行部分,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如附表貳所為,既均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並區分有無前案確定判決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門號(電信公司)申請時間證據即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宣告之主刑一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8)0000000000(遠傳電信)107年3月14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丁○○」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409至421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丁○○」之署名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位處「丁○○」之署名1枚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丁○○」之署名1枚行動寬頻/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契約末「丁○○」之署名1枚(起訴書附表漏載)二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6)0000000000(台哥大)107年5月11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甲○○」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65至373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起訴書附表漏載名項)說明欄、確認欄及更換商品欄之「本人簽章」欄位處「甲○○」之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甲○○」之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甲○○」之署名1枚0000000000(遠傳電信)107年5月11日遠傳電信申請文件「申請人簽名」欄位處「甲○○」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81至383頁三吳濱宸(起訴書附表編號12)0000000000(台哥大)107年5月21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吳濱宸」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41至346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起訴書附表漏載名項)說明欄、確認欄及更換商品欄之「本人簽章」欄位處「吳濱宸」之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吳濱宸」之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吳濱宸」之署名1枚四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1)0000000000(台哥大)107年7月11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寅○○」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35至340頁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起訴書附表漏載名項)說明欄、確認欄及更換商品欄之「本人簽章」欄位處「寅○○」之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寅○○」之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寅○○」之署名1枚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4)0000000000(台哥大)107年7月11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丙○○」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53至358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起訴書附表漏載名項)說明欄、確認欄及更換商品欄之「本人簽章」欄位處「丙○○」之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丙○○」之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丙○○」之署名1枚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5)0000000000(台哥大)107年7月11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乙○○」之署名1枚偵卷一第359至364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起訴書附表漏載名項)說明欄、確認欄及更換商品欄之「本人簽章」欄位處「乙○○」之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乙○○」之署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處「乙○○」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