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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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方毓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方毓犯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向 李賜傑 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莊方毓與 林紫晏 (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同年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喜」、「歲月如梭」、「 熊哥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角色。莊方毓、林紫晏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 董庚 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董庚積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莊方毓擔任車手,依「熊哥」以LINE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包裹,再依「熊哥」指示持包裹內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後由林紫晏依「熊哥」指示到指定地點向莊方毓收取領得之款項,抽取部分後再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當場查獲莊方毓正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循線查獲林紫晏,另扣得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董庚積身分證影本1張、現金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3張、交貨便包裹外裝1個、莊方毓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賜傑、 汪素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方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309卷【下稱偵查卷】第21-27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7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紫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5-40頁、第127-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賜傑、汪素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5-49頁、第57-61頁),並有告訴人李賜傑手機轉帳明細頁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汪素勤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159頁)、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69-172頁)、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85頁)、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查卷第86-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65-69頁、第81-83頁)、被告與「熊哥」聯繫照片及Line對話擷圖各1張(見偵查卷第88頁)、被告依「熊哥」指示前往同案被告林紫晏所在地並交付詐欺款項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與「喜」Line對話擷圖6張、與「歲月如梭」Line對話擷圖4張、與「熊哥」Line對話擷圖7張(見偵查卷第93-95頁、第97頁、第99-10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李賜傑、汪素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李賜傑、汪素勤遭詐欺之款項,交予其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林紫晏轉交「熊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紫晏、綽號「喜」、「歲月如梭」、「熊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普通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業分別與告訴人李賜傑、汪素勤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汪素勤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李賜傑調解條件仍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3-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自述在鬥牛士餐廳工作,收入約3萬5、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賜傑、汪素勤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汪素勤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李賜傑調解條件仍履行中,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賜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將領得款項8萬元交付上游,而為警扣案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此款項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被告提領,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喜」、「熊哥」、「歲月如梭」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99-10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持用以提款之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乙張,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董庚積身分證影本1張、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3張、交貨便包裹外裝1個等物,或被告領款時所取得之物,或為被告收取本案提款卡時一同取得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加入之「熊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且依被告、同案被告林紫晏及告訴人汪素勤、李賜傑之證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收水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同案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亦不否認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拿到董庚積中華郵政金融卡後就開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被告、「熊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符(見偵查卷第99-100頁),而觀諸董庚積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71頁),該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8分、53分、59分即陸續有1萬元、5,040元、1萬7,000元匯入,非本案告訴人汪素勤、李賜傑受騙匯入,應係另有他人受騙匯入,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36分已陸續提款2萬5元、1萬2,005元,則被告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汪素勤部分,實屬有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9時38分、53分、59分三筆款項非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得之款項,職是,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倘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李賜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某網站上向告訴人李賜傑佯稱欲販賣MAC筆記型電腦1臺與告訴人李賜傑,並要求告訴人李賜傑先匯款2萬元,致告訴人李賜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2萬元董庚積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30日12時21分、12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5元、1萬1,005元,共提領2萬1,010元。莊方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汪素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PCHOME購物網站上向告訴人汪素勤佯稱欲販賣肝精與告訴人汪素勤,並要求告訴人汪素勤先匯款再出貨,致告訴人汪素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分2,160元108年12月30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4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萬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5元)。莊方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一、莊方毓應支付李賜傑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支付壹仟元,於109年4月6日前支付壹萬貳仟元,於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賜傑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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