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廷
吳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成功補習班門口,分別從左右架住少年范○瑋(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臂及脖子,將范○瑋帶往離該補習班附近約50公尺之建國三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嗣因范○瑋欲掙扎逃脫,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瑋,致范○瑋受有頭部鈍挫傷、下顎鈍挫傷合併下嘴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范○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4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范○瑋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被告甲○○共同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審訴卷第75-77、83頁),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