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綸
邱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1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緯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套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T型套筒壹支沒收之。
邱俊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套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T型套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綸、邱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 詹傑翔 下車後鑰匙仍插在車上未熄火,林緯綸遂提議並把風,由邱俊翔徒手竊取詹傑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㈡另於10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上,2人共謀竊取車牌,由林緯綸把風,由邱俊翔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套筒1支,竊取 陳峖嘉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林緯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贓車,搭載邱俊翔及不知情之 林家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鄢志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林緯綸、邱俊翔共同出資購買,且供犯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T型套筒1支,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傑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峖嘉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號0000-00、9587-MW(尋獲車牌0面)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扣案T型套筒1支。
三、核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二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扣案之T型套筒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竊盜車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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